​濮阳县人民政府 濮阳县人民法院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于:2023-12-25 16:36)


濮阳县人民政府  濮阳县人民法院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各乡镇(办),县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依法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充分发挥各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职能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决行政争议司法职能,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府院共建、部门联动、自愿公正、依法化解、便民高效”原则,加强行政化解、司法化解在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效力确认等方面对接、配合,充分发挥行政化解职能作用、司法化解主导作用以及化解工作对依法裁判补充作用,实现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于萌芽状态,做到案结事了人和政和,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化解行政争议案件范围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包括先行化解、诉前化解、诉中化解、判后化解。对存在以下情形的行政争议,应当将争议实质性解决贯穿于解决纠纷全流程,促进行政争议稳妥解决:

(一)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即使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行政相对人的正当诉求、实质权益仍无法有效实现的;

(二)行政行为存在裁量空间余地,且行政相对人诉求正当,有必要结合行政相对人诉请开展调解或协调化解的;

(三)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给付职责,且行政相对人诉求合理,但在履职、给付程序性条件方面存在争议的;

(四)涉及行政相对人信赖保护的;

(五)涉及政策变化,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有必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历史成因、当事人客观状况等因素开展调解或协调化解的;

(六)行政争议以其他争议为前置基础,通过化解前置争议可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

(七)涉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

(八)当事人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九)被诉行政行为一旦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行政相对人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但确有实体权益需要保护或者确有其他合理需求需要救济的;

(十一)其他具备争议实质性解决条件的。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一)组织机构

成立濮阳县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化解委),由县政府常务副县长任委员会主任,分管副县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副主任,全县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所有县直行政机关、各乡镇(办)政府(办事处)以及先进制造业管委会等负责人为成员。县化解委是全县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常设领导机构,负责统筹安排府院联动以及全县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相关工作。县化解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化解办),县化解办设在县司法局,由县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任办公室主任,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县司法局局长任办公室副主任,承担县化解委日常工作。

(二)职责分工

1.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应履行如下职责:

1)建立所辖范围内行政争议化解长效机制,健全自身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机制,建立行政争议化解台账。对有涉诉隐患的行政争议要做到一事一卷宗,详细记录并梳理相对人诉求、事实及理由,充分运用录像等电子技术记录化解过程,对自身无法化解的争议要提出具体化解意见附卷备查;

2)对有重大涉诉或信访隐患的行政争议,要及时撰写工作报告,逐级上报化解委备案;

3)对涉诉行政争议,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三日内组织内部会议,集体研究实质性化解方案并出具化解报告或意见,逐级上报化解委备案;

4)对涉诉行政争议,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应诉,并向人民法院递交实质性化解方案。方案应详细载明争议的起因、前期化解过程及结果、下一步实质性化解措施等内容,方案应附前期化解卷宗等证据材料;

5)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实质化解争议的促进作用,确保行政案件出庭应诉率达到100%;

6)认真研究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在答复期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回复司法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回复率达到100%;

7)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其他行政工作职责。

2.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应履行如下职责:

1)在行政诉讼中应树立实质性化解思维,将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贯彻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桥梁作用,积极同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

2)对具备诉前协调解决条件的行政案件,应根据立案登记制度要求编立诉前调解案号,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实质性化解纠纷;

3)积极探索建立行政争议诉前多元解决纠纷机制,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过程中可以采取人民调解、律师调解等多种方式,同时可以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群团组织等形成机制共建、信息互通,丰富行政审判的权利救济功能,提升行政审判效果;

4)建立“矛盾协调化解建议函”制度,以发送“矛盾协调化解建议函”为抓手,充分发挥社会协同作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积极探索“矛盾协调化解建议函”多元化发送方式、途径和对象,并做好建议函发送后的情况反馈、效果评估、争议解决进度跟踪等工作;

5)对征收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的行政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充分衡量未涉诉的类案补偿或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指南(试行)》确定的赔偿原则和标准作出裁判。根据案情确需突破上述标准的重大疑难或涉众案件,需依法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及时向化解委报备;

6)涉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其他审判工作职责。

3.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应履行如下职责:

1)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监督中应当把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作为处理案件,定纷止争的重要职责。主要包括以下三类案件:正在办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的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当事人仍在向检察机关申诉,但当事人诉求合理合法,有化解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致使行政争议未能得到化解的案件;

2)建立行政争议化解机制,工作中实行台账式管理,制定化解预案,经检察长批准后实施,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人民监督员参与化解,必要时启动公开听证程序;

3)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邀请人民检察院共同化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参与;

4)对办理案件中发现有严重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公民、组织实体权益或者严重影响法律正确实施、需要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涉及多名行政相对人的群体性案件,检察机关在化解中应当研究决定,并报化解委备案;

5)涉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其他检察工作职责。

4.县政府办

县政府办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应履行如下职责:

1对政府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应当做好及时组织应诉、确定应诉承办单位、办理文书传递盖章手续、组织好重大疑难案件的论证、撰写纠纷实质性化解方案等工作;

2)涉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其他工作职责。

5.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应履行如下职责:

1)积极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程序在化解行政争议方面的积极作用,并在明确行政争议、初步揭示案件事实等方面为纠纷实质性化解打下基础;

2)建立律师参与行政纠纷调解工作机制,确定具有行政诉讼经验的律师名单,在具体纠纷化解需要时,可提供第三方调解力量,参与调解过程;

3)对所调解的涉诉行政纠纷提出实质性化解的专业法律意见;

4)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其他司法行政工作职责。

四、实质性化解措施

(一)人民法院实质性化解措施

人民法院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中,采取以下实质性化解措施:

1.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强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争议实质化解中的作用。

2.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案件中,人民法院应采取必要方式推动复议机关参与行政争议调解、和解,发挥复议机关在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中的积极作用。复议机关作单独被告案件中,基础行政争议具备实质性解决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参与化解。

行政争议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积极适用合并审理方式,集中归纳主要行政争议,组织多个行政机关开展联动化解工作。

3.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关联民事争议,且该民事争议属于行政案件前置基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对符合一并审理条件,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民事争议虽不具备一并审理条件,但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做好与立案庭、民事审判庭的会商工作,力促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关联民事纠纷已经在其他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保持沟通、及时关注,有实质性解决可能的,可参与民事争议的调解。

 4.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裁判后,经过协调化解等途径仍无法实现行政相对人正当诉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案情,根据司法救助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司法救助。

5.对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但因情势需要判决确认违法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赔偿责任。

给付之诉、履行之诉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行政机关给付或者履行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被告行政机关拒绝决定或不作为确属违法,且原告申请符合给付或者履职的实质性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给付判决或者履行判决。

6.对于行政相对人确有需要且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必要时应当予以释明,指导当事人提出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实质性化解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中,采取以下实质性化解措施:

1.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署,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和监督中办案”的原则,依托办理行政监督和行政执行监督案件进行化解争议。

2.检察院要与相关部门建立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完善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联动机制,促使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探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邀请检察机关介入正在审理的行政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化解机制。

3.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检察长亲自办案。县检察院在市检察院的指导下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要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为化解行政争议奠定基础;行使调查核实权,需经检察长批准。

4.对法院没有实体审理而驳回起诉,但当事人诉求合理合法,有化解行政争议可能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要会同有关政府部门、行政机关、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等做好协调督促、法律援助、法律救助、公开听证,共同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5.办理案件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发现、解决诉求背后的问题矛盾,及时与法院、行政机关沟通,为当事人建立沟通渠道,在法律范围内帮助解决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引导其放弃不合理要求,促成双方达成共识。

6.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时,检察机关要树立司法为民思想,对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交织案件,特别是互为判决依据的案件,坚持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同步进行原则,定纷止争。

7.对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抗诉和检察建议功能,纠正错误裁判,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五、健全行政争议化解工作机制

(一)建立行政争议化解工作运行机制。明确化解委机构设置、职责任务、会议制度等;进一步规范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措施,细化工作流程;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探索开展行政争议诉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畅通行政争议诉前多元化解渠道。

(二)建立化解责任豁免机制。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应诉机关及应诉人员依法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受法律保护,非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故意行为导致化解违法或明显不当,原则上不应追究个人法律责任。

(三)建立过错追究机制。将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化解及协议履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核,形成定期通报制度。对经法院司法确认的化解协议,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可依法决定强制执行,并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立对行政争议多发、败诉率高的地方和部门约谈制度。

(四)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和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政府年度综合考评和文明单位考核内容。

(五)建立重大行政案件督导机制。针对行政相对人人数众多、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严重影响政府形象与公信力的行政案件,由化解办直接提请本级政府主管领导督办,由涉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牵头化解,化解过程与化解结果报本级政府备案,凸显领导干部对化解工作的重视,增强化解的决策力度和协调力度。

(六)健全行政争议化解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人、财、物保障,将行政争议化解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将行政争议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体系,定期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重点案件解决情况。加大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宣传力度,对积极参与、协助、支持的相关部门、组织,给予宣传、表彰,及时总结行政争议化解工作经验予以推广。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濮阳县人民政府 濮阳县民法院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濮县政〔2021〕13号)废止。

 

 

   濮阳人民政府

濮阳人民法院

濮阳人民检察院

20221116

  



收藏】 【纠错】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