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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01-05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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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濮县政文〔2017〕276号 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濮阳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县政文〔2017〕276号 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濮阳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2017年度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豫财农〔2017〕211号)要求,县政府决定对《濮阳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濮阳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20日


濮阳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如期完成我县脱贫攻坚任务,根据《中共濮阳市委办公室、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实施办法>、<濮阳市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濮办〔2016〕46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资金管理应遵循权责匹配、创新机制、精准使用、提高效益、加强监管的原则,构建覆盖扶贫资金预算安排、资金下达、资金拨付、投资评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的扶贫资金管理机制。

第三条县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发改等部门负责财政资金的分配管理工作。

县扶贫、发改部门会同教育、卫生计生、民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农牧、林业、水利等部门,分别负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工作。

县审计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发改等部门,负责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贫困人口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扶贫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地方政府债券、专项建设基金、政策性收益、国家开发性和政策性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贷款、社会捐赠资金安排的用于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人口脱贫增收等方面的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政府基金预算安排的扶贫专项资金,纳入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试点的相关资金。

(二)地方政府债券。省级人民政府发行转贷地方政府债券用于扶贫的资金。

(三)专项建设基金。发改部门通过向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国家开发性、政策性银行融资筹措的用于易地扶贫搬迁的专项建设基金。

(四)政策性收益。建设用地结余指标交易价款用于扶贫方面的资金。

(五)融资资金。县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金融机构融入的用于扶贫方面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资金。社会各界捐赠用于扶贫的非定向捐赠资金。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县财政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根据脱贫攻坚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优先保障脱贫攻坚投入。

第七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县财政部门设立“濮阳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专户”,建立扶贫资金管理平台。县财政要将本级安排、上级补助、债券资金、社会捐赠等扶贫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其中:上级提前下达资金要全部编入年初预算;执行中,收到上级新增补助资金要及时调整支出预算;收到债券资金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纳入预算管理。

县财政部门要加强扶贫攻坚项目储备和评审论证,年初预算安排的相关扶贫专项资金原则上要逐步细化到具体执行单位和项目,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增强预算可执行性。

第八条加大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力度,严格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项目跟着规划走、规划跟着脱贫目标走、目标跟着脱贫对象走的原则,依据脱贫攻坚规划和统筹整合资金实施方案要求安排使用资金。

第九条脱贫攻坚期内,易地扶贫搬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承接省扶贫公司转借资金,并与相关扶贫资金等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易地扶贫搬迁支出。要将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还本资金足额纳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偿还。

第十条攻坚期内,对净结余资金和结转一年以上未用完的结转资金,要收回统筹使用,优先用于实施脱贫攻坚工程;对不足一年的结转资金,不需按原用途使用的,要按规定履行报备程序后,由县财政收回统筹用于实施脱贫攻坚工程。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对于县财政安排的扶贫专项资金和上级下达我县可统筹整合资金,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县脱贫攻坚指挥部年初分配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给相关项目单位或转入“濮阳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县发改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承接转借资金需求报省发改部门审核。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报账制。非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四条扶贫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实施单位依据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和项目建设进度报账,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核报账凭据。县级财政部门审核项目建设单位的用款申请后,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供应商或项目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涉及贫困人口个人的补助类资金应通过财政“一卡(折)通”系统直接发放到个人账户。县级相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据实审核补贴对象相关信息(含个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发放标准、发放金额等内容,及时报财政部门并录入到补贴系统。财政部门应依据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的补贴对象信息,将资金拨付到银行部门(代发银行),银行部门(代发银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一卡(折)通”及时将补助资金核拨到个人账户,严禁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六条对扶贫资金实行动态监控管理。财政部门要建立扶贫资金动态监控系统,全程监控扶贫资金运行,包括资金下达、账户管理、用款计划、资金支付等环节,实时监控资金运行情况,规范项目单位支出行为,加快项目支出进度,保证扶贫资金安全、规范和高效运行。

第十七条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拨付办法,参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报账办法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单位申请拨付项目资金时,需填写《濮阳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支付申请表》,并附拨款相关依据,经项目主管部门和扶贫部门审核同意后到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批进行报账。对已履行招投标程序并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建设类项目,可根据合同约定预付30%的启动资金。在建项目按照建设工期和施工进度,可分次拨付进度款,增加报账次数。完工项目经主管部门(单位)验收合格已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未进行决算审计的,可按合同款的80%拨付。竣工决算审定后拨付审定金额的97%,预留3%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一年后,经复验无质量问题,拨付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报账明白卡,列出报账程序和支付所需资料清单,项目实施单位根据不同的报账内容提供相应的报账资料:

(一)工程类项目报账时应提供

1.预付启动资金时:支付申请表;项目实施方案(含工程预算和建设内容);项目批复文件;如实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应提供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文件;项目建设合同;工程预算表;工程款税务发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如实行工程监理,还应附监理合同。

2.阶段性报账时:支付申请表;工程款税务发票;工程进度验收单;如实行工程监理,还应附工程进度监理报告。

3.竣工结算报账时:支付申请表;工程款税务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表;竣工工程移交表;管护责任书;如实行项目工程监理,还应附工程监理报告;审计报告或政府投资评审报告。

4.支付质量保证金时:支付申请表;工程质量复验报告。

(二)设备采购类项目应提供

支付申请表;物资设备购销合同;供货单位营业执照;物资设备采购的税务发票;物资设备接收单;如为政府采购,还应提供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等相关手续。

(三)贷款贴息项目报账时应提供

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利息结算单;利息支付凭证等。

(四)支付生产资料补贴资金时应提供

采购合同(如为政府采购,应提供政府采购文书);供货单位营业执照;购货发票;发放清单,并详细列明补助物资的单位、品种、规格、数量,并经农户签字确认。

(五)培训类资金报账时应提供

除提供相应发票外,还应提供培训通知(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培训人数)、培训预算、培训决算(支出明细清单)、培训人员签到表。如为委托培训机构承担的培训任务,还应提供委托培训合同,营业执照。


第七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扶贫部门要加强脱贫攻坚项目库建设。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筛选、提前论证评审扶贫项目。在项目入库前,县扶贫部门要会同县发改、财政等部门对申报项目预算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论证具备实施条件的扶贫项目,要纳入脱贫攻坚项目库储备并实行动态管理,做到扶贫项目“前置审核、提前论证、储备充分、动态调整”,实现由“资金等项目”向“项目等资金”转变,确保不出现资金滞留问题。

第二十二条扶贫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的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信息要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公告,增强透明度。要根据项目特点依法确定采购方式,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招标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中标成交结果、签订的合同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扶贫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实施单位要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并将合同文本报扶贫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严格执行工程行业规范、建设标准和定额。扶贫资金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确定的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当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组织初验,并于2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须要求项目实施单位限时整改直至通过验收。要加强合同履约验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验收要邀请服务对象代表参与。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编制财务决算报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依据批复结果进行账务调整。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扶贫项目管理经费,保证相关部门工作开展需要。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从扶贫资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运用统筹整合资金实施的脱贫攻坚项目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报市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已经备案项目不得擅自调整,执行中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项目调整的,按照原程序进行报备。


第八章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全面加强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审计监督。县审计部门每年应对各类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对重点扶贫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并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审计结果向县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全程公开公示制度。县相关部门应将涉农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工作进度等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公开公示栏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将统筹整合资金的来源、用途和项目建设等情况,在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到村到户资金要在项目所在行政村进行公示公告,期限不少于15天。


第九章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建立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资金规范使用为重点的扶贫资金绩效评价体系,科学、合理设置考评指标,规范考评程序,严格组织实施,强化成果运用,发挥正向激励作用,优化扶贫资金分配机制,提高扶贫资金配置效率。

第三十一条县财政部门要会同发改、扶贫等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并逐级向上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上报自评情况。


第十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全程落实扶贫资金管理和监督责任。

(一)发生以下事项的,业务主管部门为责任主体:

1.对纳入统筹整合范围的资金仍限定具体用途,影响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

2.未按要求及时提出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或资金分配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资金下达的;

3.组织实施不力、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等影响扶贫项目实施进度造成财政资金滞留延压的;

4.负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未按照招标投标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5.未按规定及时审核报账资料,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6.审批扶贫项目时,未充分论证、不按规定批复项目,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二)发生以下事项的,扶贫部门为责任主体:

1.指导不力、贫困人口识别不精准造成相关补助发放错误的;

2.未按规定建设扶贫项目库的;

3.未按要求及时提出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或资金分配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资金下达的;

4.组织实施不力、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等影响扶贫项目实施进度造成财政资金滞留延压的;

5.未按规定及时审核报账资料,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6.审批扶贫项目时,未充分论证、不按规定批复项目,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三)发生以下事项的,财政部门为责任主体:

1.未按规定足额将提前下达资金编入预算的;

2.收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后财政部门未按规定的规模、时间下达或支付资金的;

3.直接向县级预算单位实有账户划转资金、未按规定发放个人补助资金、设立扶贫资金支出过渡户的;

4.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的;

5.项目报账资料齐全、程序合规、符合各项管理办法要求,不及时予以报账,造成资金滞留延压的;

6.未按规定统筹整合财政相关涉农资金的。

(四)发生以下事项的,乡镇政府为责任主体:

1.贫困人口识别不准确的;

2.将扶贫资金用于脱贫攻坚规划以外支出的;

3.不按国家和省确定的工程建设标准和定额,造成资金浪费的;

4.擅自调整项目、不按规定程序报备脱贫攻坚实施调整计划的。

(五)发生以下事项的,项目实施单位为责任主体:

1.虚报项目套取、骗取扶贫资金的;

2.未按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

3.在实施过程中,不按行业规范、建设标准执行造成浪费的;

4.挪用扶贫资金的;

5.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或项目建设内容的;

6.不及时组织验收的、竣工决算验收手续不完备等,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7.组织实施不力、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不按规定及时提供报账资料的等影响项目实施进度造成财政资金滞留延压的。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原《濮阳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濮县文〔2017〕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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