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濮县政复决〔2022〕6号
(发布于:2022-04-02 10:08)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国庆路东段9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濮阳市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投诉举报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八公桥店化妆品一事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化妆品的调查情况”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向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信(邮件号:1005599673531),举报投诉绿城超市八公桥店销售涉嫌虚假标注使用期限或者生产日期、未经备案、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未尽到索证索票义务的化妆品一事,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5日对举报投诉信进行签收。2022年1月29日申请人收到八公桥市场监督管理所邮寄的“关于李某某投诉化妆品的调查情况”(邮件编号:XA61691473641),申请人认为该“调查情况”存在以下问题:1、未加盖单位公章,应属无效;2、经开区濮上所处罚的是绿城超市经开店,与绿城超市八公桥店投诉举报主体不同;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没有任何集中配送、集中处罚的条款,不同的主体应当分别处罚;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与举报属于两个程序,一个投诉举报函分别列有投诉与举报诉求的应当分别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化妆品的调查情况”未履行行政职责,要求对调查情况作出合法性审查,为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化妆品的调查情况”,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履行了相关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举报投诉后,对绿城超市八公桥店随即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在涉案超市销售柜台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通过调查得知该批次化妆品于2021年3月11日由绿城超市总店统一配送分配到八公桥绿城超市,通过调查该店销售记录显示该店在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8月2日销售过该涉案商品。在调查期间被申请人接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科通知:将投诉人密集举报绿城超市相关门店违法经营化妆品的案件并案处理,被申请人将相关调查材料移交给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了告知。为此,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履行了相关职责。(二)申请人并非基于消费目的购买商品,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经过调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针对该涉案商品投诉过濮阳市内多家绿城超市门店,并索要赔偿。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对该涉案商品的包装、日期鉴定的问题,已经由濮阳市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连锁门店已将涉案产品全部下架。被申请人联系到该涉案商品的供货商,了解到申请人已经多次和供货商联系,以其在多店购买该产品为由索要赔偿5.8万元,供货商转给申请人1万元。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11日重新加盖公章后对其进行二次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积极进行了相关处理,履行了监督检查的职责,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向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信邮件号1005599673531),举报投诉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八公桥店涉嫌销售虚假标注使用期限或者生产日期、未经备案、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未尽到索证索票义务的化妆品,请求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对举报人发放一级举报奖励等。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5日签收。2022年1月10日,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分送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八公桥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查,绿城连锁超市统一配货单配送单号:N213100998000123记录显示商品编号为:1124811,条形码为691532439424的该批次涉案“妮维雅男士净油精华亮肤洁面炭泥”化妆品于2021年3月11日由绿城超市总店统一配送分配到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八公桥店。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八公桥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未加盖公章的“关于李某某投诉化妆品的调查情况”,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邮政快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签收。另查明,2020年至2021年申请人在我省各大超市、店铺购买商品,随后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大量投诉、举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谋求奖励或者民事赔偿。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八公桥店涉嫌销售虚假标注使用期限或者生产日期、未经备案、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未尽到索证索票义务的化妆品,请求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另结合申请人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在我省各大超市、店铺购买商品,随后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大量投诉、举报的行为表现,本机关认为其举报上述事项的主要目的是获得举报物质奖励,超越了作为普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进行的举报的范围。因此申请人李泳昌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举报,其与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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