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濮县政复决〔2022〕1号
(发布于:2022-03-09 18:02)
申请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西段26号
负责人:梁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作出的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与申请人冲突中多次掐申请人的脖子,行为性质和程度已经超过了推搡的范畴,应定性为殴打和侮辱,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是推搡和辱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款仅是规范没有肢体接触的侮辱行为,但本案中明显有肢体上的侵害行为,应当增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为此,被申请人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作出的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二、处罚决定裁量过轻。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四)被侵害人为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的。本案中被侵害人属于老年人,不仅如此,还有其他恶劣情节,因此第三人的辱骂、殴打行为都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至少处以十五日拘留。因此被申请人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仅处以罚款,属于裁量畸轻。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0月16日晚上9时许第三人的朋友将其轿车停在城关镇南街申请人的仓库门前,申请人打电话让其挪车,在电话中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到达现场后与申请人发生推搡,并辱骂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受害人报警当天及时受理,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前依法告知,告知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公然侮辱他人行为。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36条有关侮辱的【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三)经劝阻仍不停止的;(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针对多人实施的;(六)其他较重的情形。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21年10月16日晚,第三人在濮阳县城关镇南街申请人的仓库门前,因挪车问题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2021年10月19日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受案调查。2021年11月03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鉴(伤检)字〔2021〕75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申请人未检见明显损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以侮辱罚款肆佰元,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取证、进行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本案系同村邻里因挪车琐事引起,双方本可互谅互让,避免纠纷产生,而且综合考量第三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被申请人作出的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肆佰元,属于法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规定,并不违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同时,本机关规劝双方当事人,各让一步天地宽,将邻里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避免将矛盾升级和激化,双方能够和睦相处,营造和谐邻里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21〕1317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