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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04-10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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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濮县政办〔2017〕18号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县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濮县政办〔2017〕18号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县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濮县政办〔2017〕18号



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濮阳县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濮阳县税收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3月16日        


濮阳县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濮阳市税收保障办法》(濮政办〔2016〕67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保障,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税收管理、税收协助、涉税信息共享和税收服务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税收保障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财政牵头、税务主管、部门配合、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牵头负责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

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各部门履行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税收管理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统一税收制度另行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不得作出涉及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和审批。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审核税收优惠对象资格。对已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对象,发现不符合优惠资格条件或者存在应当取消优惠资格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优惠资格条件或者存在应当取消优惠资格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审核处理。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核处理结果反馈税务机关。

第九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方便纳税和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

代征人按照代征协议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三章税收协助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关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有关动产、不动产时,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权属登记、变更事项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税收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文书;申请人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车船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查验车船税、二手车增值税完税凭证或者税收证明。

第十六条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税务机关的通知,

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查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对税务机关移交的涉税案件依法及时立案。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在职责范围内对当事人的行为和资格等进行必要的约束、限制、禁止等惩戒。

第四章涉税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开发和建设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财政、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和应用。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共享的具体内容,形成《濮阳县涉税信息共享目录》。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濮阳县

涉税信息共享目录》的信息项目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内容、标准和时间,向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涉税信息,并确保所提供涉税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通过涉税信息共享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建立涉税信息共享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涉税信息共享有关事宜。

第五章税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宣传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征缴异议和解、调解机制,及时化解纳税争议。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工作,并与相关部门建立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者不提供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违反规定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或者作出涉及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和审批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税收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而为其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权属登记、变更事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平台的管理办法由县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代征各项非税收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传递、交流涉税情况,税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采用纸质资料或者电子资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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