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草案)

(发布于:2023-12-13 10:4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濮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项目,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严格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濮阳县委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和措施;

(四)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县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七)县级决算;

(八)县、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确定或撤销全性节日、纪念日;

(十一)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审查或者审议后可以提出审查、审议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社会建设、农业农村、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社会保障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七)城乡建设、重点民生工程等重大项目;有国家、省或县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八)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十)国土空间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三)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情况;

(十五)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十六)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

(十七)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和社会反映强烈、影响巨大、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八)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九)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二十)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和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八)(十二)(十五)(十六)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县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于批准后一个月内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三)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县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议或者办理完毕,并将审议或者办理意见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公民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扩大人民群众参与途径,健全公众意见采纳反馈机制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相关专家、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县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照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将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闭会后及时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

经审议认为需要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运用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代表视察、专题调研、工作评议等方式,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及时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及时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当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及时备案的;

(四)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五)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条 对不提请、不报告、不备案或不执行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不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提出撤职案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县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未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国家机关再次办理。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仍未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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